


法律法規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規定及司法實踐
法律法規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規定及司法實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以上條款是司法實踐中發生爭議的高頻的條款。涉及如下幾個問題:
1.違約金與損失賠償是否可以同時主張?
裁判規則一:在實際損失范圍內,違約金可以與賠償金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195號。
裁判規則二:不能證明違約金低于實際造成的損失時,違約金與賠償金不能同時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5號
2.司法實踐如何判斷“低于”或“過分高于”損失?
法律中并未對如何判斷“低于”或“過分高于”給出明確標準,一般均需要法院或仲裁機構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慮。違約金的性質是“以補償為主、以懲罰為輔”,違約金制度系以賠償守約方損失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
3.違約金的限額是“合同標的30%”還是“造成損失的3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之規定,……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法律規定的過分高于是指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因此,在合同文本中設置違約責任條款,當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應按照合同總額的30%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實踐中可能存在不被法院認可的風險。
但是因合同訂立時,無法估計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有多少,我們為了保護己方的利益而對違約金進行了較高的約定,一方面促使相對方顧慮較高的違約成本進而積極履約,另一方面,確保將來對方違約時己方有更高的空間主張違約金。
此外,買賣合同中常見的以逾期未履行的金額為基數,按照遲延履行的時間和一定比例計算違約金:如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應按照應付未付金額的千分之一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也會存在高于實際損失的可能。
4.違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基于公平原則調整違約金。買賣合同的采購方與供應商之間往往具有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特別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情況下,意思自治原則往往只是表象,雙方合意實質上只是采購方意思的體現,供應商只是對方意思表示的消極接受者。處于弱勢的供應商往往完全沒有合同條款的議價能力,處于合同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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